工伤认定时效超出后的赔偿得不到吗?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导致的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亦由陈某自行承担,故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
此外,陈某虽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申请导致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仍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
需注意的是,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责任划分方面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一旦通过工伤认定,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侵权赔偿,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在伤残定级、赔偿标准上工伤案件和侵权案件也有所不同。就本案来说,陈某现在过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虽然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但因陈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无法获得全额赔偿。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陈某进入江苏吴江一家**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个月后,陈某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陈某受伤后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为其申报工伤。得知该情况后,陈某依然没有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直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一审、二审,苏州中院于2012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陈某向吴江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陈某的申请超过了一年的申报期限。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各项主张的成立建立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陈某起诉要求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未提交工伤已经认定的证据,于是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近日,苏州中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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